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在广东省韶关市X乡X村民郑××因故产生纠纷,被郑××打伤。2010年年初,被告人从韶关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嘉禾县X村的亲戚。3月29日,被告人与其母亲等数十名亲戚,到雷村找郑××处理此事,因郑××全家在外务工,无果。被告人等人便找到雷村X村干部协调此事,并要郑××回家处理此事。当日,被告人等人回石富冲村,又将此事告诉了石富冲村X村干部。3月31日上午,石富冲村X村X村干部协商处理被告人与郑××的纠纷,无果。下午,被告人纠集黄××、黄××等数十人亲戚,乘车赶到雷村砸郑××的家物品时,误将郑××的房屋当作郑××的房屋,而将郑××家的物品砸毁。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郑××家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12978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郑君雄自行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9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201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黄××、廖××、李××、雷××、雷××、郑××、雷××、郑××、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请求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某。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李水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