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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XX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委托代理人李跃杰、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双方本是自由恋爱,1998年7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因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碎小事生气。2004年秋原告流落到外地长期打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同单位同科室工作,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7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X与被告董某某原在同单位同科室工作,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7月8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但也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二人筹集资金9万元在河南城建学院西边农行家属院购卖二手房一套,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同事,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牢固的,感情是真实的,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争吵现象,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鉴于二人婚生子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暂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闫XX与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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