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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下午,杜某某、杜某×、张×(二人另案处理)在镇X镇X街庙会上因曹某醉酒拦车而与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杜某×、张×持刀将曹某、党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损伤构成轻伤,党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协调,杜某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下午,杜某某、杜某×、张×(二人另案处理)在镇X镇X街庙会上因曹某醉酒拦车而与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杜某×、张×持刀将曹某、党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度达16.7CM,其损伤构成轻伤;党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杜某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伙同杜某×、张×共同致伤被害人曹某、党某的时间、地某、手段、原因等情节的事实,被害人曹某、党某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的事实,且有证人杜某×、韩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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