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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并保证:于2010年10月25日前还清,若还不清一天加利1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5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她x元是事实,我同意还她x元,其他的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有急事向原告吉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该欠条上注明:承诺于2010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天加利一百元。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天加利一百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x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不遵守承诺,致使本案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息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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