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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返还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余某乙。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张生利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共计4.05亩出租给乙方(原告)经营,土地租金每亩每年600.00元。2010年,原告租赁的土地被某社全部流转租赁给某公司。按照某社与某公司签订的合某,每亩流转租赁土地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为人民币17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于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告应获得4.05亩土地青苗费补偿款7128元的一半,共计3564元。另外,原告已给付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一年的租金。但是从2010年8月开始,某公司接管土地后不准原告继续经营耕种,从2010年9月起至2011年2月止,原告5个月未经营,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余某乙应返还4.05亩土地5个月租金合某1012.5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诉款项支付给原告,均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当享有的青苗费3564元,多交的五个月租金1012.5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一份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租给原告的4.05亩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600元。

2、土地租金领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某乙收取了原告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一年的4.05亩土地租金共计2430元。

3、合某一份。证明原告原来租赁被告的土地已全部被某社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4、某社土地流转领款单。证明被告余某乙领取8.48亩青苗费补偿款共计x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得青苗费补偿款3564元。

5、某村村民委员会、某公司公告一份,证明2010年8月之前被告的4.05亩土地已经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告损失五个月租金共计1012.5元。

被告余某乙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自己的承包地4.05亩流转到乙方(原告)经营,土地出租期8年,从2008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出租金额标准:2008年2月至2012年2月每亩每年租金600.00元;在土地出租期内,如国家或企业用该地,乙方随时将土地归还给甲方,赔偿的青苗费甲、乙双方各一半;占用时当年租金未满一年,土地租金按月计算;乙方在每年的2月1日前付款给甲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租金243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某社与某公司签订合某,某社将合某社全部土地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原告余某甲2007年12租赁被告余某乙的4.05亩土地在某公司租赁范围内。2010年7月,某公司、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布公告告知某村某社全体社员,某社流转土地交地截止时间定为2010年8月。被告余某乙在土地流转租赁给某公司后领取8.48亩青苗费补偿款x元(包括被告出租给原告4.05亩土地的青苗费补偿款共计7128元),补偿标准为1760元每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被告签字的土地租金清单、合某、某社土地流转领款单、公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余某乙与原告余某甲签订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将自己承包的4.05亩土地流转给原告使用系客观事实。由于该合某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合某系有效合某。因此合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租用的土地被某公司租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来租赁的土地,且青苗费补偿款全部由被告余某乙领取,则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4.05亩青苗费补偿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得青苗费补偿款共计3564元。

至于土地租金,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从2010年2月起至2011年2月止共计12个月的4.05亩土地租金共计2430元,但是原告实际经营土地的时间是从2010年2月起至2010年8月止,共计七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合某协议书,在土地出租期内,如国家或企业用该地,原告随时将土地归还给被告,占用时当年租金未满一年,土地租金按月计算。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五个月土地租金共计10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甲青苗费补偿款人民币3564元。

二、被告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甲租金10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余某乙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晓光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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