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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李军萍、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自1982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后原告多次要求上岗,被告不予理睬。后又听说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书面通知本人。鉴于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人民币x元。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2008年8月X号,我公司下发了郑宇司字(2008)X号文件,显示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该文件在我公司内网进行了公示、厂区内进行了张贴公示,且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文件,2008年9月4日原告家属代为签收了该文件。同时,我公司自2008年8月停发了原告工资,故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宇通公司职工,双方并于2008年7月10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17日,被告宇通公司以原告作为物料管理员未能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管理混乱,从07年底至08年6月没有做相关领料记录为由下发了郑宇司字(2008)X号《关于物流流转过程中违规操作的通报》文件,该文件显示:给予杨某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上述文件被告于2008年9月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以原告住所为收件人地址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08年9月4日妥投并由时代收(经查,原告之妻名时美玉)。另,被告自2008年8月停发了原告工资。2010年9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起停发了原告工资,又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宇司字(2008)X号《关于物流流转过程中违规操作的通报》文件,该文件显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至迟应在2008年9月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其至2010年9月1日才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该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理由正当,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仲裁期间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及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马某伟

人民陪审员熊小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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