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代表人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乔某、高某、史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陶某某及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乔某在我社借款25万元,月息9‰,期限6个月,由被告高某、史某某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乔某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审批表一份。5、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乔某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及被告高某、史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乔某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我和史某某在西环路开办亚泰纺织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史某某和我商量贷款,高某是史某某的嫂子,2009年1月8日,我与高某、史某某一起去办理借款手续,以我名义贷款25万元,高某和史某某担保,但我没有去领钱,也没有用款,款已用于厂里生产。2009年3月12日,史某某说他出门去要账,但此后就没有再回来。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孩子还在上学,爱人有病,我也没有工作,我没有领钱,也没有用钱,也没有能力还钱。
被告高某、史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史某某的嫂子高某进行了调查,其证实史某某外出要账,至今未归,家里人也都不知道他的下落。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取款人“乔某”的名不是自己所签,并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乔某既未递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8日,被告乔某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月息9‰,用途购棉,期限6个月,由被告高某、史某某提供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某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史某某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史某某仍未到庭,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乔某、高某、史某某签订的金额2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乔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高某、史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连带保证,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述,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某、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高某、史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被告史某某、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刘玲
代理审判员齐显波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