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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甲、刘某某与被告乔某乙、孙某某为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中才,新野县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乔某甲、刘某某与被告乔某乙、孙某某为收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与被告乔某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新野县X乡卫生院生一儿一女双胞胎,回家后十多天后发现小孩患肺炎,当时原告刘某某将小孩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告知小孩需要转南阳治疗的情况下,因原告乔某甲汽车肇事,瘫痪在家,刘某某考虑经济困难,又无人帮忙,私自决定将小孩送给二被告,二被告将小孩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治愈出院。由于刘某某未征得乔某甲同意,擅自将小孩送给他人,故请求二被告归还小孩。

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乔某乙、孙某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的两个小孩,但被告应当补偿小孩生病时的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x元。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系原告乔某甲之姑父、被告乔某乙之妹夫。××证实:2009年9月底,原告的两个小孩有病,因乔某甲伤残无力抚养,刘某某请求我帮忙说和将两个小孩送给二被告抚养,当天二被告将两个小孩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2、诊断证明二张,证实两个小孩患肺炎的事实。

3、医疗票据7张,证实给两个小孩看病花去医疗费x.25元。

4、车票14张,证实被告送小孩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花去交通费778元的事实。

5、证明二份,证实被告给两个小孩购奶粉9120元,购买纸尿裤192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调查,证人闫爱英、刘某阁笔录二份,证实被告多次到非常宝贝店购买奶粉,到老五交化楼下门店购买纸尿裤和卫生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盖公章,不能作证。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闫爱英、刘某阁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某甲是被告乔某乙的侄子。2009年9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上港乡卫生院生一男一女双胞胎。回家十余天,发现小孩患肺炎,即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小孩病危,急需到南阳市转院治疗。因原告乔某甲为交通肇事瘫痪在家,刘某某请求证人孙某庆帮忙,将两个小孩送给二被告抚养。2009年10月10日二被告将两个小孩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10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42元,同年11月3日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复查,1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621.83元。2009年12月20日女孩发热、呕吐、腹泻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426元。2010年1月9日男孩患病在新野县X街道办事处红旗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732元。以上合计共花去医疗费x.25元。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25日,为小孩购买卫生纸、纸尿裤花去现金1920元,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0日为小孩购买奶粉花去现金9120元。二被告将两个小孩抚养至今,收养期间,分别取名乔某、乔某苗,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二被告同意返还小孩,但要求原告赔偿二被告为抚养小孩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为小孩的生活护理等费用问题打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未经丈夫同意将一双子女送给二被告抚养,且未到新野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故收养关系并未成立。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在两个孩子病危时将孩子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无过错。现同意返还小孩,请求原告补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为给两个小孩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x.25元,交通费778元,卫生纸、纸尿裤1920元。奶粉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2月20日9120元,自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每月两个小孩食用8桶奶粉,7个月共计56桶,每桶按120元计算为6720元。护理费按当地农民工平均水平每天26元计算,二个小孩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18天,每天两人52元计算936元,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计347天(已减18天),每天按一人护理计9022元。以上共计x.25元。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补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儿子乔某,女儿乔某苗。

二、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被告对两小孩在抚养期间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审判员齐显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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