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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

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在我行申请借款x元购建材,期限12个月,利率6.903%,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担保承诺书三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为曹某某、钱某某作保证,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钱某某辩称,曹某某在农行贷款属实,我与曹某某一起去过,我现在没有办法还款,现曹某某外出,一直无音信,等他回来后,你们找他。

被告李某某辩称,曹某某在农行贷款属实,我只是个担保人,曹某某在2009年12月份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我可以催促他,尽量早些还款。

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案件的需要,本院对杨某全进行了调查,证实杨某某于2009年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对李某某进行调查,证实曹某某2009年12月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对钱某某的调查,证实曹某某贷款属实,现已外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用于购建材,期限12个月,利率6.903%,该借款由被告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被告谭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与被告曹某某、钱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于2009年签订的金额x元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谭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而未到庭,被告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0年3月2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某某、钱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代理审判员郭义丹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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