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某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X镇茉莉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广西南某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与被告马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为购买货车,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事实。
被告马某、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为:两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两被告为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南某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超日期每日自愿承担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缴交。”《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条》中虽约定有“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但原告称两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签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借条》中也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其提供了两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广西南某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