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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X区XX织造厂X与被告宁波市鄞州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X区XX织造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X街X路。

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X畏惺抻竟K厮旱胁词蒇妒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X区XX织造厂X与被告宁波市鄞州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来往。2010年3月、4月、5月、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来料加工,其中3月份应付加工费为2641.60元,4月份应付加工费为7466.40元,5月份应付加工费为7184元,6月份应付加工费为8892.6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进行了抵扣。加工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余16184.60元加工费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6184.6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费用已经结算完毕;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没有加工合同、送货单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仅是税务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拖欠加工费的事实,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2010年3月至6月期间双方发生业务的金额为26184.60元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X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该局回复该四份发票被告均已认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发票是税务凭证,仅凭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与原告方的陈述及本院查询的结果相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布料的织造加工。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进行了织造加工共计加工款26184.6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10年11月4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184.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2010年3月至6月间的织造加工业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了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6184.60元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款16184.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加工业务已经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加工业务关系并不存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属于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且被告的陈述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鄞州XX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X区XX织造厂加工款161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郭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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