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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邮圆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陈某妻子),197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邮圆快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

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宋某某、陈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起诉称:2011年1月8日17时20分,宋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XX号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甬临线万成路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宋某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而肇事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5.55元、交通费67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某87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5元、误工费12904.5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营某1800元、钢拐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243.25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某定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依法合理判决,并要求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某、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应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6个月以及住院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项目要求依法合理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事实。

2、病历卡1本以及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7335.55元的事实。

4、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6个月的事实。

5、后续治疗费评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事实。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7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某期限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以及鉴定费为1800元的事实。

7、误工证明1份以及工资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843.5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67元的事实。

9、陪护某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护某为110元,共支出护某1980元的事实。

1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25元的事实。

11、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钢拐费1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但可由法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情况不相符,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陪护某员的收入证明,要求住院期间护某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陪护某据并无明显瑕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为400元,并当庭提供机动车保险快速处理单1份,要求按照定损金额400元赔付;原告认为修理费实际支出为425元,要求按照425元赔付;被告陈某表示超出定损金额的25元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定损金额为准,但因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超出定损金额的25元,本院也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陈某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钢拐系医疗辅助器具,根据原告伤情,系其实际需要,故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8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浙BXXX号机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甬临线万成路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几次复诊,共花去医疗费47335.55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了40000元。2011年8月2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7个月,护某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某期限累计为2个月(包括拆内固定时间),后续医疗费约为7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浙XX号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宋某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由被告陈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对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原告收入情况来确定,误工时间因鉴定意见为7个月,已超出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6个月零24天,为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535.80元。对于护某,根据原告病情和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其中住院期间护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110元与本地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符,并未明显偏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因病情好转,护某依赖程度降低,属部分护某,故护某按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护某为522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偏高,以本院酌情调整的500元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所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住院天数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应以定损金额400元为准,但因被告陈某自愿承担超出定损金额的25元,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并未明显偏高,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钢拐费等其他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35.5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535.80元、护某52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425元、钢拐费100元,合计108778.35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35.80元、护某52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损失60177.80元;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为:医疗费37335.5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18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25元、钢拐费100元,合计48600.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6017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任某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48600.55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860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计1282.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522.50元,被告陈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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