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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涂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向某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明:我与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胡某未向某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8年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某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审理中,由于双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夫妻之间应该互相谅解、消除隔阂,珍惜这段婚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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