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秀峰区骝马山X号银环宾馆应聘后,被经理安排在该宾馆X号房间住宿。同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擅自决定睡在当晚外出的朱某的床上,将朱某放于被子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等物)收起放到其行李袋中,次日,被告人兰某某辞工携赃离开。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款物被追缴,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通过中介应聘到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X号的银环宾馆做工,该宾馆经理安排被告人兰某某住到X号房间(服务员宿舍)的架子床上铺,当晚23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擅自决定睡到当晚外出未归的朱某的床上,发现被子里有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余元、身份证1张及工商银行卡1张等物),被告人兰某某即将朱某的钱包放入自己的行李袋中,次日上午,被告人兰某某借故辞工携赃离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上述被盗款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