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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女,汉族,未成年,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马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山西省师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和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晋x/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其右侧在行车道行驶的马某德驾驶的晋x号货车挂擦相撞,并将晋x号货车推撞到护栏上掉入边沟,致使乘车人马某甲受伤严重,花费巨额的医疗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x/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马某甲各项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3120.3元,护理费2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没啥答辩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具体数额。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某某是晋x/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

3、晋x/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批单;证明晋x/晋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

第二组证据证明马某甲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洛阳市平民医院2010年3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马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2、洛阳市平民医院2010年3月6日出院证一份;证明①马某甲在洛阳市平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31天;②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每半个月复诊一次,共计四次,加强营养。

3、洛阳市平民医院2010年3月6日出具的陪护证一份;证明马某甲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4小时)陪护时间31天。

4、马某甲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马某甲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和用药清单。

5、洛阳平民医院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和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2月4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马某甲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20.3元。

6、马某甲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马某乙和尤玉凤与马某甲之间的关系和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也无异议,但缺乏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原告马某甲的护理费无计算依据,应当按照一个人陪护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并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在山西省长期居住的资料,不能按照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朱某某经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意见。

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均无异议,应于认定。

原告解释称:关于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暂时没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晋x/晋x挂号大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8公里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车道,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马某德驾驶的晋x号货车挂擦相撞,并将晋x号车推撞到护栏上,致使晋x号车掉入边沟,致使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德、马某、周亮、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甲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治疗;原告马某甲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120.3元,其中包括:床位费620元,化验费221元,西药费1090.1元,检查费99元,中成药费101.5元,治疗费510.6元,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做CT检查295元。洛阳平民医院的陪护证明显示患者马某甲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趾骨骨骺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陪护31天。2010年3月6日洛阳平民医院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休息2个月;每半个月复诊一次,共计四次;加强营养。马某乙为马某甲的陪护人员,2010年3月10日,马某德、马某、马某甲三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0当天做出了(2010)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朱某某、杨某某停放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晋x/晋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为晋x/晋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朱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为晋x和晋x号挂车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和x),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与马某德所驾车辆相撞,致使造成乘坐人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所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用工作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和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承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3120.3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马某乙因护理马某甲的误工时间从2010年2月3日起算至2010年3月6日止,共计31天,洛阳平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上显示陪护人员为1人,但是原告并未提供陪护人员马某乙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住院地河南洛阳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x元/年,护理费为1871.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住院地河南洛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马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31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马某甲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3120.3元,护理费18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50元,,被告朱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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