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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甘XX(已判刑)携带撬车工具在隆安县城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当周某某和甘XX步行至隆安县水电局大院停车棚处,发现梁XX的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守,二人用钳子将车锁撬坏后骑至民安街,藏放于农贸市场两栋私人房之间的小巷内。之后,周某某和甘XX继续寻找盗窃目标,在新都宾馆停车场内,盗走廖XX停放在该处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两人雇来一辆三轮车将盗来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运往那桐方向,当行至南百二级公路隆安乔建镇X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查扣两辆被盗车辆,甘XX被当场抓获。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廖XX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31元,梁XX被盗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车辆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受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甘XX、潘XX证言;被害人廖XX、梁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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