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6月1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19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4日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向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略)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谭义章1小包海洛因(约0.1克),获毒资100元。
2011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在邵阳市制革厂门口,贩某给吸毒人员赵某彬、谭义章1小包海洛因,获毒资100元。当三人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白色可疑粉末1小包(净重0.1克)及毒资100元。经物证鉴定,被缴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谭××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曾某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犯本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曾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2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向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