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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陕西银兴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X路“远景酒店”对面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侯某某相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榆林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对被害人侯某某家属民事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民事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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