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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系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足,系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先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x元。2007年8月原告处发生一起医疗事故,经法院审理判令我们赔受害人x.86元,并承担诉讼旨、鉴定费3810元。原告履行判决后,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付,被告一直拒不履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86元。

被告辩称:对于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诉讼事实无法显示。一审判决后,本案原告在明知该裁判结果在对其不利的情况下既不通知保险公司也不提出上诉,致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超出该事项的损失不予赔付,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第二十五条之约定,被告显然对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x元。在该保险单中双方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8月12日原告处发生一起医疗事故,后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患者张志红各项费用共x.8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810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对此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给予理赔,后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8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处发生医疗事故,后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患者张志红各项费用共x.86元,原告已经按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所付款也系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x.86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1000元,故应将其1000元扣除。被告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保险金x.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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