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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事与被害人赵某之子发生矛盾,2011年3月20日14时许,王某伙同他人到尉氏县X村,用钢管将被害人赵某殴打致伤,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家中盖房,将盖房所需的钢筋放在赵某家中,当天,张某某到赵某家中拉盖房所需钢筋,在拉钢筋后因事将拉钢筋的人力车停放在赵某家东边路上,当其又准备拉人力车时,遭到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赵某家中损坏“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等物价值275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张某某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赵某、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赵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XX、张XX、张XX、张XX、张XX、朱X、朱XX、张XX、王XX的证言,张XX、赵X、张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小陈派出所出具辨认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协某、收到条及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和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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