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前交付原告上海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保养材料;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9元,由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XX柴油机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5日前交付本院;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王冬娟董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