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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缑某某,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在担任平顶山市X乡X村X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第四村X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14日从村会计郭某处领取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存入其个人在平顶山市工商银行姚孟支行的理财账户中,用于个人理财7日,获利300余元。2010年4月27日,吴某从村会计郭某处领取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同年4月28日,吴某擅自将此款借某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X经商使用,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得1万元好处费,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均已退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村民拆迁补偿款共计200万元,用于个人理财和擅自借某他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组长,协助其所在村X村民交回集体土地的相应费用,该款并非国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故吴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按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吴某有自首情节,没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存入其个人理财账户的100万元不宜计入犯罪金额,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X乡X村X组长,并负责该组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管理、发放的职务便利,将从该村会计郭某处领取的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存入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姚孟支行的个人理财账户中,用于其个人理财7日,获利300余元。2010年4月27日,吴某又从李乡X村会计郭某处领取1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次日,吴某擅自将此款借某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X经商使用。郭某X用此款六个月,并给吴某1万元好处费。案发前,吴某所挪用款项均已归还。现吴某所得1万元好处费也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0年4月13日左右,我到李乡X村会计郭某那里领取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后我到平顶山工商银行姚孟支行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理财卡,把这100万元存到这理财卡上了,一共存了7天,到期后我把100万元取出来给群众发放了,利息300余元在我办的这张理财卡上存着,想以后自己花销用。2010年4月底,我到李乡X村会计郭某那里领取土地补偿款100万元。当天我借某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郭某X,郭某X给我1万元好处费。

2、证人陶某、郭某、郭某X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未经批准两次挪用公款的事实。

3、证人郭某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其借某某100万元人民币并使用数月及给吴某好处费1万元的事实。

4、平顶山市X区X乡X村开发改造范围的批复、李乡X村改造联合开发协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8]X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7]X号文件等,证明李乡X村被纳入平顶山市X村开发改造范围的事实。

5、平顶山市X乡X村相关账面凭证、收款收据、借某、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姚孟支行的个人理财卡及存取明细、凭证等,证明吴某两次挪用李乡X组土地补偿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6、平顶山市X区姚孟派出所出具的吴某的户籍证明、李乡X村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吴某为李乡X组长,协助村委会管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7、扣押清单、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吴某将所得好处费1万元上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平顶山市X村X组长,利用其协助所在村委会管理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挪用土地补偿款共计200万元,用于其个人理财牟利或擅自借某他人经商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顶山市X村已被纳入平顶山市X乡X村委会在改造范围内及征地手续办理之前,依照相关政策与开发商联合开发本村土地,开发商因此针对失地农户支付的补偿款是对彻底失去土地的农民的补偿与安置款项,属征地补偿款。故辩护人关于吴某管理的不是征地补偿款,从而吴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按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存入其个人理财账户的100万元不宜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关于吴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吴某挪用公款用于其个人理财的时间短,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没造成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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