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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40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程某以手机发信息、往墙上涂刷广告的方式向他人谎称自己能办理假证件,欺骗被害人往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先后骗取郭某、李某、刘××、张××、邓×、卓×等人现金共计x.8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数额太高。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程某以手机发信息、往墙上涂刷广告的方式向他人谎称自己能办理假证件,欺骗被害人往自己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款,先后骗取郭某现金1500元、李某现金100元、刘××现金1350元、张××现金1100元、邓×现金660元、卓×现金80元,共计4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供述的诈骗手段和诈骗金额,被害人郭某、李某、刘××等人陈述的被诈骗事实,银行账户明细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数额巨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六名被害人实际被骗现金共计4950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所获赃款。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95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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