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林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廖××,广西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林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钟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5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质证、调解,书记员陆婷婷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某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05年、2006年向被告某林业公司定购木材。双方买卖的交易方式是由刘××先行付给某林业公司木材货款,后由某林业公司分期分批向刘××供应木材。因某林业公司不能按刘××提供的货款全部供应木材,经双方结算,某林业公司承认尚有刘××的木材货款34万元未予供给木材。2007年1月23日,某林业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木材款人民币共34万元正”,并加盖某林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给刘××。后因刘××向某林业公司催款未果,遂于2009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经营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进行的木材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刘××按双方约定先行付给某林业公司木村货款,某林业公司没有按刘××所付货款全部供应木材。经结算后,某林业公司承认应退还刘××货款34万元,但又不能及时退付,某林业公司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刘××请求由某林业公司退还货款34万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偿付利息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中,某林业公司提出了其公司与刘××没有形成木材买卖关系,原告请求保护权利的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是依据某林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刘××随时可向债务人某林业公司主张债权。某林业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林业公司退还货款34万元、偿付货款利息9000元给原告刘××。案件受理费6535元,财产保全费2265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某林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林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万元错误,混淆了借条与欠条的法律特征。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如因买卖关系产生欠款,或因劳务产生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欠款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欠条主张上诉人因与其买卖木材形成欠货款,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与其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和银行账单或上诉人收到其货款的凭据予以证实。故在上诉人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时,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上诉人从未欠到被上诉人的货款。事实上,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一份终止《木材购销协议》,当时被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其向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尚欠案外人货款x.20元。上诉人提供上述协议足以证实上诉人没有欠到被上诉人的货款34万元。二、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3日签订终止《木材购销协议》中第二条约定,3个月内退还被上诉人所剩货款,本案的欠条是在2007年1月23日出具的,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9月25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错误。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时就开始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条,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2年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庭上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林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终止《木材购销协议》,主张证明买卖木材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尚欠案外人货款x.20元,不是34万元。且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委托书,主张证明2005年3月3日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尚欠其公司货款x.20元。故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其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与本案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无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货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07年1月23日向其出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34万元。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欠款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后曾向被上诉人承诺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是当事人首先必须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约定还款期限,其次是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故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第二天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显然本案不能适用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其出具欠条时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刘××木材款人民币34万元正”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关系。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万元,并由上诉人在上述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因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现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偿还债务34万元,于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其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3日签订的终止《木材购销协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关系,而其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有买卖木材合同,协议确认尚欠案外人货款x.20元,不是34万元。且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05年3月3日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尚欠其公司货款x.20元,被上诉人不是实际债权人,其作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广西防城港山外山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与本案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载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4万元无关联性,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上述证据抗辩其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3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利息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述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从上诉人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9000元于法不符,其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偿付利息9000元给被上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某林业公司偿还货款34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4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被上诉人刘××;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上诉人某林业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