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南乐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山东省济南市X镇人。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南乐县X乡邢某宁甫人。
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2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5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不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举行结婚典礼及领取结婚证情况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多某来往,恋情很深。婚后感情更加稳固,原告怀有孩子已五个多某,家庭生活非常和睦,偶尔可能会拌个嘴闹下别扭,但无伤感情,根本不存在已经破裂之说。为了肚子里的孩子,也为了家庭幸福美满,被告愿做出更大的努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订婚,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于2010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已怀孕五个多某。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产生过矛盾。2011年10月14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某去叫,原告均没回家,现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从订婚到举行婚礼之间近两年时间,彼此已经有了较深入的了解,同时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同居生活,说明二人相互比较信任,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感情基础较好。在举行典礼近一年后补领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相互认可对方,二人对与对方缔结婚姻这件终身大事上观点一致,也说明二人渴望这份感情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活一年多,原告已有五个月的身孕,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在二人闹别扭后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某去叫,虽原告仍未回家,但可见被告为挽救这份婚姻所作出的努力。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为肚子里的孩子,也为了家庭幸福美满,被告愿做出更大的努力,得到原告的原谅,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多某心照顾原告,双方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留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