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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新乡X区X街xx号屋内,趁被害人魏xx及其朋友睡觉时,将魏xx放在桌上包内的1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新乡X区X街xx号租房二楼水管处洗完衣服回房间时,发现邻居屋门虚掩,就推开屋门进入,趁被害人魏xx及其室友睡觉时,将魏xx放在桌上包内的12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证人方某、万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四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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