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宁某多次到陕县张茅水泥厂扩建工地盗窃钢某、钢某等施工材料。2011年9月1日,陕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搜出铁皮、钢某、螺纹钢、角铁、钢某板、三角形钢某架等物品。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935元。侦查中,被盗物品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沈某、彭XX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