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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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林某乙,男,汉族。

被告人徐某,男,33岁。

辩护人刘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卢少卿(已判刑)、徐某山(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区X路万象新天小区南侧和李某庚等人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伙同卢少卿持钢管、徐某山持尖刀殴打被害人林某己、李某庚、李某庚。经法医鉴定,林某己、李某庚、李某庚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系自首。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己、李某庚、李某庚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对民事赔偿合理的部分同意赔。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在犯罪过程中未使用管制刀具,不应认定为主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卢少卿(已判刑)、徐某山(另案处理)在许昌市X区X路万象新天小区南侧和李某丁等人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伙同卢少卿持钢管、徐某山持尖刀殴打被害人林某己、李某庚、李某庚。经法医鉴定,林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伤情程度均为轻伤。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丙为八级伤残。

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37.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7元(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921.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出4806.95元×20年×30%计算),共计x.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4.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供述,同案犯卢少卿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己、李某庚、李某庚陈述,证人赵某、魏某、张某戊、胡某某等证言,许昌市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魏)公(伤)鉴(法医)字【2009】496、497、X号鉴定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辨认笔录,许昌市X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应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7137.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921.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共计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医疗费2454.5元,其他过高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7137.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921.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共计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经济损失医疗费2454.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罗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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