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余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36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沿许昌市107国道向东行至魏武路口东2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孙某某相撞,后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机动车肇事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余某交通肇事一案的进展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辨认笔录,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能主动坦白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悔罪之意较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马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