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4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许昌市X路汽车南站东侧万里公司加油站东门口的人行道上用自制的钥匙撬开锁后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深绿色帅克虎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41元。破案后追回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吴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所盗电动三轮车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赃,亦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两把、锥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