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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原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原告某某、某某因与被告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某某因其个人经营需要向某某、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某某、某某按照约定借出人民币14万元给某某,某某立下借据确认了其向某某、某某借款的事实,并在借据中承诺在2010年2月底前还款不低于5万元,但在某某承诺还款时间届满时,某某拒不偿还其所欠债务。经某某、某某多次追讨,某某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

1、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4万元;2、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辫及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某某向某某、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某某、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整,于2010年2月底前归还不低于5万元,以此条为证,其余借条作废。借款人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某某与某某、某某之间的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某某向某某、某某借款后,应如数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振华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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