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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郑州市燕赵物流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放在货车驾驶室枕头下的7170元货款盗走并藏匿在大货车车厢尾部备胎架上,等车回到延津县丙安汽修厂门口时,蔡某乙趁人不备将7170元现金取下,放在该汽修厂对面的一棵大杨树下,并用砖压好。当晚在被害人李××家吃过饭后,被告人蔡某乙在回家途径丙安汽修厂时,将钱取走并藏在其家里粮库屋的木箱下。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蔡××、蔡××等证言;到案经过;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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