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又名姚某奎,男,1982年5月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液某某、模某等生产皮尺盒的机器设备,共计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用尺带抵偿欠款,但被告拉走机器后却迟迟不给尺带,也不给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x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当时与原告约定用给付尺带的方式付款,不同意支付现金,即便用尺带抵偿现在也没有能力。
原告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2010年1月15日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设备款x元。
被告史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时被告史某某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5日,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液某某、模某等生产皮尺盒的机器设备,计款x元,被告史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姚某机器款合计共叁万元正(付款方式以尺带抵款)”。被告拉走机器后未交付原告尺带,也未给付原告现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史某某购买原告的设备后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尺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以尺带抵款”的付款方式,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原告尺带,而被告的合同义务是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姚某设备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