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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3日批准逮捕,2010年3月23日向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6日晚上11点钟左右,小雨带多人到商城东路“新街”网吧,无辜将网吧老板刘克生的儿子刘兵、刘杰及刘杰的朋友雷亚光打伤,并将“新街”网吧的南侧玻璃门砸碎一扇、冰箱被砸出几个“窝子”、南侧卷闸门的门框被砸弯。经鉴定,刘XX、刘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蒋XX、蒋XX、徐XX、席XX供述,被害人刘XX、雷XX、刘XX陈述,证人刘XX、张XX、李XX、刘XX、刘XX、刘XX、闫XX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被砸坏的冰箱及玻璃门的照片、协议书三份,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骏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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