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7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2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冯某起撞倒,后又撞到停在公路北侧的一辆豫x号重型车后尾部。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9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4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100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冯某起挂倒,后又撞到停在公路北侧的一辆豫x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经采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79mg/x。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冯某起及重型半挂车司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一个老头挂倒和撞到一辆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的犯罪事实;2、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6日14时,自己骑自行车在313省道行驶时,一辆轿车将自己挂倒后又撞在一辆大货车后尾部的情况;3、证人
牛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6日14时自己将豫x号重型半挂车停在路边的情况;4、证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车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看到一辆白色豫x轿车先挂倒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后又撞住一辆半挂车的情况;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破案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表、案情照片六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事实;7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先将冯某起挂倒,后又撞到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冯某起及重型半挂车司机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