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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翻译人裴英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13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任建强(已判刑)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榆林乡丽姿日化商店,由赵某某骑摩托车在外接应,任建强趁娄××熟睡之机进入该商店行窃。任建强窃得现金1405元,被娄××发现后抓住。任建强将娄××打翻后逃窜,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赵某某看到任建强被人追赶即骑摩托车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任建强供述;被害人娄××陈述;证人李××、王××等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系与同案犯任建强共同预谋盗窃,系盗窃共犯,且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负责接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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