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27岁。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秦建捷、贺方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XX、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社旗县X乡X街,寻找目标实施抢夺,二人将一买鸡子的妇女确定为作案目标,当那妇女买完鸡子乘坐摩托车走时,二人遂骑摩托车尾随追赶,刘某某骑摩托车靠近该妇女,坐在后座的薛XX趁那妇女不备,夺过该妇女挎包,二人驾车逃窜。包内装有现金200元,黑色x型手机一部,薛XX分得该手机和100元钱,刘某某分得100元钱。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XX、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在社旗县城赵河桥南头,抢走一坐电动车妇女的挎包,挎包内装有现金20元,二人将钱挥霍。
3、2009年6、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薛XX、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在社旗县东大桥至陌陂路段上,抢走一坐电动车妇女的钱包,内装现金40元,二人将钱挥霍。
4、2009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薛XX、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社旗至红泥湾路口往北大约三十里地路X路上,抢走一骑自行车妇女的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40元,胶鞋一双,两个面包,二人将钱平分。
5、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薛XX、刘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唐河县X乡政府东边约50米处,将在此处的安徽省埠阳市颖泉区X镇X村民袁××挎包抢走,包内装有摩托罗拉T191型手机一部和1500元现金及身份证、欠条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
二被告人共抢得现金2200元,手机价值6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0年1月31日,被告薛XX受苑松林(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大建、王某、照(三人均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街X路口,用钢筋将王××的豫x班车砸坏,后苑松林给薛x元钱。经鉴定,王××班车被损毁价值为x元。
2、2010年2月22日早上,被告人薛XX受苑松林指使,伙同大建、王某、在社旗县X街X路口,用钢筋将王××的班车砸坏,薛XX分得800元钱。经鉴定,王××班车被损毁价值为7500元,钣金补漆工时费1000元,损失共计8500元。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又查明,被告人薛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伙同他人毁坏财物的罪行。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现场勘验,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二被告人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薛XX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伙同他人毁坏财物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XX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部分赃款,积极交纳部分罚金,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薛XX的刑期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