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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批准于当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到杞县X镇张庄料场殴打他人,使用棍棒、砖头将料场内的面包车铲车砸坏,后经物价评估鉴定,面包车和铲车损失价值3585元。2010年10月10日张某、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区公安分局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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