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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系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凯,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某,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陈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亚楠主审,代理审判员谭西杰参加评议,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为养鸡的用户送鸡饲料业务。主要在健禽饲料厂拉走鸡饲料,将鸡饲料卖给养鸡的用户,从中挣取差价。2010年9月5日开始,二原告就开始为被告运送鸡饲料,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4,685.00元未付。2011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的20袋鸡饲料每袋缺1.2斤。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通过手机通话,其中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已经承认欠原告鸡饲料款24,68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饲料款与补偿款相互抵销。被告要求给付10,000.00元补偿款,原告同意从欠款24,685.00元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郭某、张某将鸡饲料卖给被告李某的行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关于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录音,虽然该录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并未采用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录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虽否认欠饲料款的事实,但是录音记录通过当庭播放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从手机通话录音中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鸡饲料款24,685.00元的事实成立。录音通话中,原告张某也同意被告要求的赔偿款10,000.00元在所欠饲料款24,685.00元中扣除。虽然张某认为相互抵销行为,是为了获取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不得已才同意的,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相互抵销行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某对张某在录音中的抵销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的抵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抵销后的行为来履行。关于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给付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滞纳金并无约定,故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条、第一某三十条、第一某五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张某饲料款14,68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张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滞纳金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0元,由二原告承担169.00元,被告承担249.00元。

宣判后,郭某、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全某欠款24,685.00元。二、一某、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本案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某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24,685.00元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而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相互抵销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欠上诉人饲料款事实充分,而被上诉人提出饲料缺斤少两一某,是由于生产商造成,而与经销人即上诉人无关。一某生产商及业务代表均到庭出证证实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此事,而被上诉人无理要求未达成协议(一某法院对此未予以采纳)。故此,被上诉人要求扣除此饲料款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要求扣除经销商的饲料款严重违背了民法公平平等的原则。二、一某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某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某,可以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互负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饲料缺斤少两一某而产生矛盾,缺斤少两是由于生产商造成,经销商与业务代表均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于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未达成协议,对于饲料的缺斤少两上诉人无有过错,故此,一某法院认定适用合同法100条违背了法律规定,即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饲料不符合约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同意抵偿饲料问题,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财产的处分行为,双方在约定部分抵销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认为一某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某查明事实一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的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饲料形成欠款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饲料存在缺斤少两的事实已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因缺斤少两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针对该录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同意扣除10,000.00元是为了获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的证据不得已才同意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同意扣除10,000.00元饲料款不是获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饲料款证据的唯一某法,而且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中达成的最后协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是一某真实合法有效的口头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共短缺被上诉人多少斤饲料,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多少损失,该录音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饲料损失的唯一某据。关于上诉人提出饲料缺斤少两是由于生产商造成,自己并无过错,不存在互负债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可依据缺料的事实另行向生产商主张某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一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0元,由上诉人郭某、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谭西杰

代理审判员王亚楠

二0一某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曲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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