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7日因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释放,同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搭载冷某、鲁某、张立新,经焦作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马村段东韩王支X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张顺利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顺利倒地后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夏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张某之父张太平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冷某、鲁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能够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