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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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郑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1日,原告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赣x的宝马730二手车(以下简称宝马车),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买卖车辆,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销售,并在该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的每辆车如有亏损,亏损部分乙方(被告)负责以保证甲方的本金某受任何亏损。”原告在购买当日将该车交给被告,被告将车修理后售出,但却未向原告支付售车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仅支付了4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至少还应向原告支付售车款2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设置乙方(买方)为原告,载明:“……一、甲方将宝马730转让给乙方,车牌号赣x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转让价格为人民币陆拾肆万贰仟元正;二、购车预付款大写x元……”,在该购车合同背面,载明:“收条今收宝马730定金某民币贰万肆仟元正(x元)身份证号:x收款人:杨某2009.11.11”。2009年11月16日,被告将宝马车送至上海某汽车公司修理。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设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载明:“……1、合作买卖形式是甲方购买车辆和所有车辆,乙方负责销售车辆,合作期限为1年。……6.甲方的每辆车如有亏损,亏损部分乙方负责以保证甲方的本金某受任何亏损。7.当日销售车的车款乙方及时支付给甲方(两天之内)。……”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其支付了40万元售车款,现至少还应向原告支付售车款22.4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向原告出售涉案宝马车的案外人并非该车辆权利登记人,原告购得该车后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合作协议》、接车检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车合同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为2009年11月20日,即先有购车协议后有合作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之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购车款22.4万元,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购车合同所涉的宝马车与该协议有关联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该交易习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宝马车在上海某汽车公司修理后由被告提取并售出,对此提供了接车检查表,但该表仅能证明宝马车是由被告送至修理厂,而无法证明宝马车由被告提取,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且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支付62.4万元购车款的对象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宝马车的所有权,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宝马车已由被告售出,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质证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x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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