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
住所地辉县X街。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审判员艾恭独任审判。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7时30分,在三原线鬼沟路口卢超扬持C3证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线鬼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赵永生持H型驾驶证驾驶的豫07/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将路南的行人李某甲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伤人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赵永生、卢超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的一半损失,因另一辆车没有在交强险,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半的赔偿,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等事实。肇事车辆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辉县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63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5日7时30分,在三原线鬼沟路口,卢超扬持C3证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原线鬼沟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赵永生持H型驾驶证驾驶的豫07/x号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又将路南的行人李某甲撞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的伤人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赵永生、卢超扬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花去医疗费x.63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本案事故中的豫x号肇事车辆撞伤原告李某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人财保险辉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费用的一半,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恭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