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永,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永、周某乙,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在太和村各有宅地一处,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其母亲张淑云、大姐周某琴及姐夫乔冠华的见证和主持下,就宅基地再建房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X号楼二楼一套房屋、一个煤棚、一个车库归原告所有,临街房归被告所有。房屋建成后,被告却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多方调解,被告拒不腾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出原告房屋;支付违约赔款10万元;赔偿原告诉讼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达成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幼过继给周某林(又名周X)当养子,周某林在太和村有宅基一处。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其母亲张淑云、大姐周某琴及姐夫乔冠华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通过协商,在处理两个宅基‘周某丙、周某林’的基础上打成共识,X号楼二楼一套房屋、一个煤棚、一个车库归周某甲所有,在房产问题上如有异意,各自做好各自的工作,自己解决,如有反悔,向对方赔款一百万元。”原、被告及其母亲张淑云、大姐周某琴及姐夫乔冠华都在上面签下名字。后被告又在双方的协议中添上“周某林的宅基地归周某丙所有”。被告宅基地上开发建造的楼房建成后,被告反悔,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腾出原告房屋;支付违约赔款10万元;赔偿原告诉讼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所签协议的实质是原告将其应继承周某林的宅基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周某丙,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该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所签协议属无效协议,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腾出原告房屋、支付违约赔款10万元及赔偿原告诉讼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示。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