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春,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X街,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扶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松原市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春、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吴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此份协议书自签订到履行,原告均不知情,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确认争议的房屋是商业用房,产权所有人应是原告,赔偿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房屋租赁损失每月1200元至争议解决止。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是母子关系,现在争议的房屋是我父亲留下的房屋,在合同签订时,我认为是有效的,同时签订拆迁合同的共有5处房屋,这是其中的一处。在签订合同时,我母亲没在家,也没有通知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当时被告被拆迁房屋共有5处,都由被告统一管理,其中三处提供了房照,另外二处是航测在图。在通知拆迁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没有和我单位联系,也没有任何人对我说明房屋的产权是原告。所以,我单位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与我单位签订合同,对被拆迁房屋有处分权。现在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房屋已经拆迁完毕,我单位认为合同有效,应判令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东镇国际城住宅小区,在被告居住的宁江区X街进行拆迁。被告在临江街经营浴池,共有五处房屋由其统一管理使用。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拆迁时,被告向第三人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其中:所有权人为吴某某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扶字第X号;所有权人吴某复(已去世)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扶字第X号;所有权人吴某国(已去世)的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扶字第X号。另外二处被拆迁房屋,被告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争议房屋系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之一。原告当时没有在拆迁房屋内居住,也没有向第三人阐明被拆迁的临街房屋归其所有。2008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第三人应补偿被告人民币x元,第三人调换给被告100平方米的住宅楼二套、80平方米的住宅楼三套,同时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作为拆迁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已拆迁完毕。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08年4月,第三人拆迁本案争议房屋时,被告以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为由未向第三人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因被告对争议房屋及同时拆迁的其它四处房屋正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人均已去世,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出争议房屋的产权系其所有,且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身份具有特殊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对拆迁的五处房屋有处置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的理由是:1、在整个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授权被上诉人处理被拆迁的房屋,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与原审第三人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遗漏诉讼费用负担内容,诉讼中,该争议房屋被法院扣押并没有拆除,上诉人增加了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导致第三人将争议房屋全部拆除,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审审判程序违法。3、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将松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所有人吴某国),交给了原审承办人,原审判决却认定该争议部分房屋没有房照错误。因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了合同生效要件,是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上诉人、第三人停止侵权;补偿上诉人同等面积、同等质量、原房址的房屋门面93.56平方米的房屋。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拆迁时,自己向第三人说明了被拆迁房屋有上诉人的,而且第三人也承诺别人家怎么补偿,就给我们怎么补偿。拆迁补偿协议中有我200多平方米的房屋,这部分协议内容我没有意见。
原审第三人辩称,拆迁时,被上诉人吴某某拿出三个房照,有吴某某、吴某国、吴某复的,除被上诉人本人外,其他两人均已死亡,当时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管理这些房屋,被上诉人说自己对所有房子都有处分权,能签合同,而且其又提供了全部房屋的产权证明。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有效。
上诉人李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在原审所举证据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土地使用权人是吴某国,用途是商业。二审提交了证人杨秋刚、李某的证明和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实争议的门市房产权是吴某国和李某某的。
被上诉人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是被拆迁的房屋,证人没有出庭,x号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都是作废的房照,也不是被拆迁位置上的房屋,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应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被上诉人吴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上已载明被上诉人自有房屋440平方米,证明了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吉房权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吴某某,吉房权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吴某复(已去世),吉房权扶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吴某国(已去世)。
3、收据一枚,证明了吴某某收到了房屋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对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吴某某,不是李某某或吴某国,协议无效。对3枚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产权证是吴某复的房屋的所有权也是自己的,当时与吴某复以调换方式取得,只是没有过户。吴某国房照面积91.74平方米部分,也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拆迁时自己已经向第三人说明了被拆迁的房子有上诉人的,据此情节,原审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代理上诉人行使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被上诉人吴某某与第三人松原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