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东侧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富士达电动车(价值115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为了证实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依法向本院移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骑自行车到焦作市解放区政府东侧停车处,看到此处停放一辆较新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随后其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将电动车的后轮的“U”型锁打开,后将电动车推至焦作市金恒网吧南侧胡同里停放,其步行返回推自己的自行车时,被受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0年11月21日上午11点钟,我骑着我的自行车去市贸易大厦买电动车充电器插头配件,到了解放区政府东边一排放车的地方,我把我的自行车放到了那里,随后我就步行去贸易大厦三楼买充电器插头了。买过后,我步行去推我的自行车,我见有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自行车比较新,车后轮上了一把红色U型锁,这个车锁我看了看,没有完全锁好,我从口袋内拿出两把车钥匙,这两把车钥匙是我自己电动车上的钥匙。我蹲了下来用钥匙捅了捅直接把车锁打开了,我把车锁挂在车把上,我推着电动车就往民主路上走了。我把车推到妇幼医院对面一个网吧南侧死胡同处,我用原车锁锁住后轮,因为我的自行车还在解放区政府东边停车处放着,我把这辆车放到那,随后我就去推我的自行车了。我步行刚走到停车处就被丢车的人将我抓住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上午11时30分,我和爱人白玉骑电动车到三维购物,我将电动车停放在解放区政府东侧,锁上后轮U型锁,发现车不见了。这时一位大姐问我:你车丢了吧我说是,大姐说:刚才有个老头偷车了,我打过110了。过一会,从东边过来一个老头,大姐看了一眼对我说就是他了,我赶紧拦着这个老头,他很镇静说:我没有偷,一会110就到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一把钥匙,又搜几串,民警问他怎回事,他说他是修车的。然后民警把我和报警的大姐还有老头带过来了。
(3)证人靳某某证实:今天上午11时40分,我和同事慕某下班后到三维戴斯酒店南门对面,解放区政府东侧停车场骑车发现一个戴礼帽的老头把西面第六、七辆的电动车车座翻开,然后将电池电线拔开,老头用力踢电池,提了几下没有提出来,我对同事慕某说:哎,这个老头像个小偷,老头又走到我西边第五六辆蓝色电动车跟,他从口袋掏出一把钥匙,蹲下捅进后轮U型锁,拧了几下没拧开,他又从口袋里掏出一串钥匙,我俩赶快骑着车到民主路上打110。慕某走了,我骑着车又回去,小偷和电动车已经不见了,我就赶快找小偷。一会儿,一对夫妻在找车,我说:我看见有个老头偷你车了,我和那对夫妻等110,那个小偷从东边过来,我仔细看了一下,确定就是他偷的车,那对夫妻就把老头拦住,老头不承认他偷车。110过来民警从他身搜出一把电动车钥匙,老头说是他的摩托车钥匙,民警问他啥牌子的,老头说记不清楚了,民警又从他身上搜出一大堆钥匙,剪刀、电线等东西,问他咋回事,小偷不吭声了。我和他一起被110带到公安机关了。
(4)证人朱某某证实: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去网吧上班,晚6点半左右,我去南边胡同扔垃圾发现那停放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我当时感到奇怪,因为我们的顾客从来不会把电动车放在那种又脏又偏的地方,另一个是我们网吧门口的监控监控不到那,我把电动车抬到网吧门口监控下,一直到你们民警领着一对夫妻找到那辆车,并在我们网吧调取停车人停车、离开的监控录像。
(5)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证实:富士达牌型号x电动车价值1158元。
(6)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7)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被告人的作案使用的钥匙照片;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所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失主,避免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