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功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键,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度被告欠我款项x元,有手续为凭,当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结果是言而无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2007年9月27日,我驾驶的豫x时代牌货车在新郑市境内发生意外事故,到新郑市久隆汽修厂修理,张某某等表示十天之内把车修好,等保险理赔下来,再给我一部分钱。但直到2007年12月25日我才接到修理厂通知去开车。我到新郑开车时,原告张某某让我为其写两张欠条,一张是x元修车条,另一张是5800元欠款条。张某某说是为了修车厂和处理事故的警察陈军迎的父亲算账用的,我在他乡无依无靠,只好任他们摆布,为的是早日把车修好,早一些赚钱还债。张某某还说这两张条不向我要账,是等去武陟公司里取款的。我把车开向武陟途中,半轴断了。经我们这里的修车人鉴定说,后桥、大梁都未修好。历经数月保险理赔结束,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公司通知我去办理赔手续,三友公司说我取钱还要经过我委托的人,没奈只得拖下来,后经调解新郑的陈军迎、张某某派代表带来委托手续,以及x元欠条和5800元借条交于三友公司和我,三友公司兑付陈军迎、张某某4万元,条据我们已销毁。现在原告拿出来的条据是不是假的原告修车承诺十天,结果修了三个月,且车存在安全隐患,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该不该担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3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是:2007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修车款x元条据一张,借现金5800元条据一张。
被告质某某,其对两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款已全部付清。其为证明其主张,未提交书面证据,而申请证人康小乐出庭作证。康小乐当庭陈述了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属实有条据为证,应及时归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当采作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人证言是孤证,不能推翻原告所持的欠条及借条,故该证言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据条据两张,一张为欠原告修车款x元,另一张为借原告现金5800元,经讨要被告不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史某某修车,被告欠原告修车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又借原告张某某现金58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另条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经讨要,被告不还,为此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称该两笔款已全部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两笔欠款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欠款及借款形成时,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借款5800元,两笔合计现金x元。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5元,由原告负提55元,被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