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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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所犯罪行提出异议,本院于某年3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大余县X村水电站于2004年12月完成项目立项审批并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后由于某金等原因,工程在完成坝体浇筑后停工。2008年6月,大余县X村水电站经协商由郑某某进行续建开发,并成立了大余县X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大余县X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企业法人登记和税务登记后,2009年11月,大余县X村水电站续建开工。大余县X村水电站自续建开工以来,一直与被告人王某某在过路费与占地问题上存在纠纷。2011年6月13日,大余县X村水电站开始并网发电,此时王某某与水电站之间的纠纷仍未解决。2011年8月19日,王某某指使妻子肖某莲来到杨村水电站,肖某莲见水电站发电机房门锁了,就从机房北侧一窗户爬进机房内的值班室,并按下紧急控制开关,导致水电站被迫关闭所有发电机组开关,停止发电。自8月19日开始,王某某以未解决纠纷为由,指使妻子肖某莲、父某王某算、堂叔王某某三人轮流在大余县X村水电站发电机房控制室内看守、睡觉,阻止水电站发电,一直持续到2011年11月16日。经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余县X村水电站的经营损失为470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但我和电站老板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他欠我的钱,造成了我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建大余县X村水电站,后因资金等问题,工程停工。2008年6月,郑某某从他人手上购买了大余县X村水电站的经营权,并成立了大余县X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村水电公司)。次年11月,经大余县水务局批准,电站续建开工。2011年6月13日,杨村水电公司开始并网发电。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杨村水电公司与其土地纠纷未解决为由,指使其妻子肖某莲、父某王某算和堂叔王某某轮流不间断在发电机房控制室内看守,阻止该公司发电。直至同年11月16日,共造成杨村水电公司经营损失47040元。案发后,王某某与郑某某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郑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要求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大余县X村水电站建设合同,大余县X组、大余县发改委、赣州市水利局、大余县X村水电站的有关批文和杨村水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实:杨村水电公司是合法经营企业。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19日,大余县池江派出所接胡某林报案,池江镇X村民王某某及妻子在杨村水电站机房控制室拉下电站开关,阻止水电站发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1年11月16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5日,陈建国将池江杨村水电站的经营权转让给他。2009年7月1日,其动工兴建电站,他与王某某因池兰公路到电站的一条道路及王某某的沙场问题存在纠纷。2011年6月13日,电站开始并网发电,7、8月份都是三台机组一起发电,每天发电一万多度。同年8月19日,王某某叫他老婆、父某等人在电站的中控室睡,导致电站两个多月不能发电,造成很大损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199谒钤逖麓咏缓梦ㄖ私匙∩宋肆湓绞惴洌馄米跤嵬牷t、王某洲、王某霸、王某源的农田,修建了一条杨村村道至章江河堤上的路。2002年,王某平经营沙场后,又将道路拓宽了。2010年6月,郑某某叫他把上述租用的农田转让下来,然后每年付3.5万元的租金给他。于某他用3万元将上述农田从王某源等四人手中买下来。但买下后,郑某某不愿与他签订每年3.5万元租金的协议。8月,电站建厂房时,占用了他买下的王某源那条路的地。9月,郑某某与王某平签订了沙场转让协议,但他俩未将合同复印件给他。2011年3月,其在王某源农田位置的马路上砌了一堵水泥墙至电站发电机房里面,后政府做工作由电站铲出一个缺口来。期间,政府部门曾对他与电站的纠纷进行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6月,电站开始发电。8月19日,他与妻子因电站没补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他就叫妻子肖某莲去阻止电站发电,肖某莲就真的去了。肖某莲在电站阻止了几天后,他觉得妻子太辛苦,就叫父某王某算与妻子肖某莲轮流去阻拦。10月,因小孩问题,肖某莲不好去拦了,他就叫叔叔王某某去阻止电站发电。

5、证人证言:

①证人邱某、王某、王某(杨村X村民)和王某的证言,证实:199酰魍馍米跤嵬牷t、王某洲、王某霸、王某源的农个多月不能发电,给他造成很大损失。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199谒钤逖麓咏缓梦ㄖ私匙∩宋肆湓绞惴洌馄米跤嵬牷t、王某洲、王某霸、王某源的农田,修建了一条杨村村道至章江河堤上的路。2002年,王某平经营沙场后,又将道路拓宽了。2010年6月,郑某某叫他把上述租用的农田转让下来,然后每年付3.5万元的租金给他。于某他用3万元将上述农田从王某源等四人手中买下来。但买下后,郑某某不愿与他签订每年3.5万元租金的协议。8月,电站建厂房时,占用了他买下的王某源那条路的地。9月,郑某某与王某平签订了沙场转让协议,但他俩未将合同复印件给他。2011年3月,其在王某源农田位置的马路上砌了一堵水泥墙至电站发电机房里面,后政府做工作由电站铲出一个缺口来。期间,政府部门曾对他与电站的纠纷进行协调,但一直没有结果。6月,电站开始发电。8月19日,他与妻子因电站没补钱的事情发生争吵,他就叫妻子肖某莲去阻止电站发电,肖某莲就真的去了。肖某莲在电站阻止了几天后,他觉得妻子太辛苦,就叫父某王某算与妻子肖某莲轮流去阻拦。10月,因小孩问题,肖某莲不好去拦了,他就叫叔叔王某某去阻止电站发电。

5、证人证言:

①证人邱某、王某、王某(杨村X村民)和王某的证言,证实:199酰魍馍米跤嵬牷t、王某洲、王某霸、王某源的农田,修建了一条进出沙场的道路(该路现是电站进出的必经之路),尔后,王某某将该沙场发包给了王某平。王某平又向农户租用农田加宽该道路。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将自己和王某平租用的农田从农户手中买断。电站并未占用王某某买断的农田。

②证人洪某(池江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郑某某发生纠纷后,池江镇X组织调解,但双方在过路费的支付方式和沙场的采沙问题未达成一致。从8月19日开始,王某某的老婆、父某控制了电站机房,阻止发电。

③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因电站未答应王某某提出的30年支付100万元过路费的要求,王某某的老婆于8月19日砸坏了电站的门窗,并关掉发电机控制开关,从8月19日起至11月5日,王某某的老婆和父某每天二十四小时轮流呆在电站机房内,阻止发电。

④证人王某(电站员工)的证言,证实:8月19日,王某某的老婆用石头砸电站机房的卷闸门,和王某某的父某、叔叔每天二十四小时轮流呆在电站机房,致使电站无法发电。

⑤证人肖某、王某和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王某某和电站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王某某叫他们守在电站总控制室,不让电站发电。自从有人守在电站以后,电站就没有发过电,这种状态一直从8月19日持续到11月16日。

⑥证人赖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王某源等人签订的粮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

6、赣州市红土地勘测有限公司测量报告,证实:杨村水电公司发电机房是紧靠着2007年原有道路边,未占用2007年原有道路。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电站控制室北墙上的玻璃被砸烂及王某某家人在机房中央控制室铺放被褥住宿的现场。

8、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杨村水电公司发电量统计表、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证实:8月20日至11月6日期间,该公司因停产造成损失的数量。

9、大余县X村王某某沙厂及道路用地一次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案发后,王某某与杨村水电公司就之前的纠纷达成协议,郑某某对王某某破坏其生产经营的行为予以谅解。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切断电源的方式,破坏大余县X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该电站经营损失4704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与大余县X村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张阳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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