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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42岁。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5日鄢陵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酒后在本村先对其父汪某学进行辱骂,后用砖头砸其父亲汪某学及本村村民汪某乙,砸住汪某乙的左胳膊后,又用砖头砸彭店蒋庄村的石某某,将石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鄢陵县公安局马坊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依法对汪某甲进行传唤,汪某甲从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对现场民警进行追砍。后被民警制服,当场将其抓获。

另查明,2001年6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赔偿5000元医药费及各种损失的书面协议,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汪某乙、汪某乙、赵某某、仝某某陈某、证人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步某某、唐某某、汪某乙、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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