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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省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在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期间,与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的王某民、王某民、刘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将其中的x元补贴款进行私分,杨某甲分得80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追退。

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期间,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将其中的x元补贴款侵吞,用于自己购买轿车,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追退。

2008年农历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在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理期间,与时任鄢陵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副经理的王某民、王某民、刘某杰(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克扣放映人员补贴及虚报放映场次之手段,套取国家资金,将其中的x元补贴款进行私分,杨某甲分得4525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已追退。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牛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常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马某丁、赵某某、王某某、马某丁、王某某、许某某、马某戊、刘某己、赵某某、刘某乙证言、鄢陵县文化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文化厅文件、鄢陵县文化局文件、记账凭下、工资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鄢陵县X村数字电影院线2008年度放映补贴发放明细表、放映员领取补贴款书证、收到凭证、取款凭证、收条、工资表、买车相关书证、文件、现金缴纳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情况说明、账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发放“电影文化下乡”工程专项补贴款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人民陪审员苏俊明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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