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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D-X号东风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村X路段时,与牛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经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及车主马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车辆一部。被害人亲属牛某某、李某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122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证人牛某乙、马某、刘某某、牛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某横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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